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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垃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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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垃圾管理规定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厂区垃圾堆放管

理办法

生效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解决厂区垃圾分类堆放,保持厂区环境整洁,提高变废为宝的循环率,特制定《厂区垃圾堆放管理办法》,作为公司进行垃圾堆放管理的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公司全员。 第三条 权责划分

1、本办法由行政部负责制定、监督。

2、公司全员均有责任监督、有义务履行本办法的内容。

第二章 垃圾分类定义

第四条 厂区垃圾按产生来源分为生活垃圾和生产垃圾两类。

1、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我公司厂区这类垃圾主要有:剩菜剩饭、骨头、菜根菜叶、果皮果核等食品垃圾,废弃纸张、废弃日用杂物等日用品垃圾以及拔除的杂草、打扫的落叶、树枝等。 2、生产垃圾: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我公司厂区这类垃圾主要有: 1) 动力车间:燃烧过后的煤渣和焊接维修后产生的金属碎块碎屑;

质检中心:报废的各种计量器具、废弃的化学制剂及化学液体以及蒸馏废水; 2) 办公室:废电池、废日光灯管、废纸及废弃的其他办公用品。

第五条 厂区垃圾按循环利用价值分为可回收垃圾和不可回收垃圾两类。 1、 可回收垃圾:是指可通过综合处理回收再循环利用的垃圾。 2、 不可回收垃圾:是指无法通过综合处理回收再循环利用的垃圾。 3、有毒有害垃圾:指须特别分开处理的垃圾。

我公司厂区这类垃圾主要有:皮革废料、废皮革、回收车间产生的釜残、污水处理车间污泥等。

第三章 垃圾堆放区域及堆放要求

第六条 垃圾分类堆放区域

1、生活垃圾堆放区域:现员工宿舍楼大门处的垃圾。 2、生产垃圾堆放区域: 1)动力车间:

a、煤渣:发酵车间前空地。 b、废旧金属:框架楼前空地。 2)酿造车间:

a、黄酒醪糟:塑料大桶;

b、白酒酒糟:本车间污水池旁空地; c、上汽废水:污水池。

3)勾调车间:混水冲入污水池内。 4)包装车间:

a、包材垃圾:堆瓶间(隔成若干小区);

起 草 审 核 批 准

b、破损瓶:现员工三层宿舍楼后垃圾池旁。 5)办公室:

a、可回收垃圾:堆瓶间 b、杂物:垃圾池 6:)质检中心: a、 废弃计量器具:与破损瓶一同堆放于现员工三层宿舍楼后垃圾池旁; b、废弃化学制剂、液体:质检楼下设专用垃圾桶。 7)基酒仓库:

a、破损酒坛;敲碎入垃圾池;

b、破损管道:包装车间堆瓶间“废塑料区”。 第七条 垃圾堆放要求 1、生活垃圾: 1)垃圾提放入桶; 2)不得高空抛掷; 3)不得溢出桶外。 2、生产垃圾:

1)不可回收垃圾:提放入池;

2)有毒有害垃圾:指定垃圾桶分区摆放并有“有毒有害垃圾”字样的明显标识。 3)可回收垃圾:分区摆放、不串不混并有明显标识 a、动力车间:对上述指定区域标识“煤渣”字样;

b、酿造车间:按上述指定区域分别标识“酒糟桶”“污水池”字样

c、包装车间、质检中心及办公室:按上述指定区域分别分类做“碎玻璃区”;“废塑料区”(包括内塑袋、瓶身套、瓶盖、胶木塞、废胶带、打包带、编织袋等);“废纸区”(包括内盒、上下盖、外箱、办公废纸、胶带纸芯)等明显标识和分区摆放。

第四章 垃圾处理

第 可回收垃圾:

a、纸类、金属、塑料、玻璃、酒糟、煤渣等:由财务部和生产部协同作变卖处理,需装车时由生产部统一组织车间人员。

b、废水:入污水池澄清后循环利用,其中污水池由酿造车间人员每周一次进行清洁。

第九条 不可回收垃圾 1、食品类垃圾(泔水): 供给养猪农户。 2、其它生活垃圾:

1)生活垃圾:以季度为周期,经行政办联系车辆,由宿厂人员分组装车清运出厂。

2)焚烧(只限绿化垃圾):由保洁员捆扎后整齐放于垃圾池旁,待积放一定量时送往锅炉房进行焚烧。 第十条 有毒有害垃圾: 由质检中心统一处理。

第五章 相关奖惩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制定的奖惩条款,对象为相应的个人和其所属的部门。 第十二条 奖励

1、对于全年坚持严格执行《垃圾堆放管理办法》的个人(部门),将在年底给予其优秀员工(先进集体)的提名。

2、对于全年坚持严格执行《垃圾堆放管理办法》并做出显着成绩的个人(部门),将在年底给予通报表扬和物资奖励。 第十三条 惩罚

1、对于当月内未执行《垃圾堆放管理办法》的个人,将于下月扣罚其人民币( )元;其直管领导将连带扣罚人民币( )元,并处以通报批评,同时取消其年底优秀员工提名资格。

2、对于当月内未执行《垃圾堆放管理办法》的车间、科室、部门将给予其现金处罚( )元,取消其年底先进集体提名资格,并处以通报批评。 3、对于屡犯、屡教不改的个人、集体,将给予其翻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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