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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虎子与李小艳、毕先春、张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划驼旅游


代虎子与李小艳、毕先春、张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 【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 【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代虎子;李小艳;毕先春;张汉平 【当事人】代虎子李小艳毕先春张汉平 【当事人-个人】代虎子李小艳毕先春张汉平

【代理律师/律所】王猛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陈海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猛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陈海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猛陈海欣

【代理律所】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代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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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小艳;毕先春;张汉平

【本院观点】根据代虎子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二、上诉人是否可以免除交强险投保义务;三、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代虎子名下,虽然代虎子和张汉平均主张系借名买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张汉平实际出资购车的事实加以证明,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汉平,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仍为代虎子。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代虎子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二、上诉人是否可以免除交强险投保义务;三、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分析如下: 一、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是指机动车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等原因发生转移,而本案中,代虎子主张双方系借名买车,因此不存在涉案车辆因买卖、赠与等原因而发生所有权转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代虎子名下,虽然代虎子和张汉平均主张系借名买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张汉平实际出资购车的事实加以证明,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汉平,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仍为代虎子。 二、上诉人是否可以有交强险投保义务。代虎子是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张汉平在一审中自认其为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因张汉平的自认不损害李小艳的利益,一审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由于代虎子和张汉平在诉讼中从未提出张汉平系基于借用、租赁、委托等事由而成为车辆管理人的主张,其所主张的借名买车的事实又不能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投保义务由车辆所有人转移至车辆管理人承担的情形,且在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交强险投保义务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均为投保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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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代虎子、张汉平应当与侵权人毕先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至于代虎子所提请求判令对在交强险内承担按份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三、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是代虎子将车辆交给毕先春驾驶,故不能认定代虎子对此存在过错。而张汉平陈述毕先春与其一同工作,其不清楚毕先春没有驾驶证,其将车钥匙交给刘华杰,刘华杰又将车钥匙交给毕先春,根据张汉平的以上陈述,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张汉平作为车辆管理人未审查车辆使用人毕先春的驾驶资格存在过错,因此对李小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张汉平承担20%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代虎子对李小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据此,张汉平对李小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493.1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8.6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代虎子的上诉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2019)粤207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2019)粤207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2019)粤207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62元; 三、驳回李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李小艳已预交),由李小艳负担47元,毕先春、代虎子、张汉平连带负担2297元,由毕先春负担261元,由张汉平负担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代虎子已预交),由代虎子负担2275元,由张汉平负担33元(比对各方当事人一、二审交费情况,毕先春、代虎子、张汉平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径付2297元给李小艳,毕先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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径付261元给李小艳,张汉平径付65元给李小艳,张汉平向代虎子径付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18:04

代虎子与李小艳、毕先春、张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虎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先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虎子因与被上诉人李小艳、毕先春、张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2019)粤207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代虎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即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张汉平,张汉平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国物权变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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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则是,作为动产车辆以实际交付为转移。车辆的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车辆所有

权取得要尊重事实,应该以实际出资人为机动车所有人,我国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车辆登记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确权行为;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涉案车辆有张汉平实际购买,张汉平能够完整叙述车辆购买的经过,且车辆的保险、年检均有张汉平办理,各项费用由张汉平支付,车辆也一直由张汉平占有和使用,从车辆交付给张汉平起,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张汉平,张汉平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二、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购买主体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而本案车辆因交付为转移,其所有人与管理人均为张汉平,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不存在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毕先春驾驶,上诉人对张汉平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毕先春并不知情,且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由毕先春驾驶,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鉴于上诉人已赔付刘向云16000元,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也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上诉人即张汉平、毕先春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明确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并不能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李小艳辩称,一、对上诉人所称将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张汉平的事实不予确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事故受害人李小艳作为善意第三人,应以车辆登记所有人来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即上诉人代虎子;其次,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转移给张汉平,且张汉平已经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为此,不能排除张汉平与上诉人为逃避排除责任,恶意串通的情形;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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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应当与张汉平、毕

先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未取得驾驶证的毕先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酌情确定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毕先春、张汉平均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 李小艳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毕先春、代虎子、张汉平向其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184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14时15分许,毕先春无证驾驶粤T某某某某某号小型面包车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李小艳,毕先春弃车逃逸,造成行人李小艳受伤。中山市交通支队横栏大队认定,毕先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小艳于2018年1月21日入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13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加强营养等。2018年12月7日,李小艳入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等。事故导致李小艳产生医疗费21993.1元(按10张),其中代虎子支付16000元。2019年2月25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小艳为十级伤残。

粤T某某某某某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代虎子,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代虎子、张汉平称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汉平,李小艳对此不确认。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粤T某某某某某号小型面包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代虎子作为登记车主,张汉平作为管理人,存在过错,均应与侵权人毕先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小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毕先春全部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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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但因代虎子、张汉平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毕先春驾驶该车发

生道路交通事故,两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酌情确认两人对李小艳损失的部分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对李小艳诉求的各项损失,一审认定如下:(如下表) 诉求项目 主张金额 认定数额 理由 医疗费 21993.1 21993.1 按10张 营养费 500 500

根据李小艳伤情,结合医嘱,酌情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0 2000

住院20天,按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计算 护理费 1950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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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20天,按李小艳主张13天计算,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50

元/天计算 误工费 17733.8 /

李小艳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 交通费 600 300

虽无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酌情计算 司法鉴定费 2730 2730

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有为凭,应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 81950 81950

根据银行流水、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李小艳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城镇标准40975元/年计算20年,计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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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本地生活水平,酌情

认定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以上九项损失合共1123.1元,由毕先春、代虎子、张汉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支付101930元,超出部分14493.1元,由毕先春支付80%即11594.48元,由代虎子、张汉平各支付10%即1449.31元,扣减代虎子已支付16000元,毕先春、代虎子、张汉平连带支付87379.31元。李小艳要求毕先春、代虎子、张汉平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毕先春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毕先春、代虎子、张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7379.31元给李小艳。二、毕先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594.48元给李小艳。三、张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49.31元给李小艳。四、驳回李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李小艳负担406元,由毕先春、代虎子、张汉平连带负担1970元,由毕先春支付261元,由张汉平支付3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中,就毕先春、张汉平、代虎子三方的关系问题,张汉平陈述称:“我与代虎子是朋友关系,肇事车辆是我的,我出资买的车,我和毕先春一起做活,我连同另外几个人一起开这台车,当时买车是我支付的现金,车是2015年购买的,2016年11月份车起火了,把所有的票据都烧毁了,包括购车票据及手续都烧毁了,其他人都开过我的车,因为自己家里都有车,应该都有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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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我不清楚毕先春没有驾驶证,我把车钥匙交给刘华杰,他把车钥匙给了毕先春,我

现在联系不上毕先春了”,代虎子陈述称:“张汉平的陈述基本还原了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前的情况,该车一直由张汉平占用和使用,因为火灾原因,导致张汉平未实际权属人的票据及证据被烧毁,所以我方无法提供,我提供的该车辆以前的保险单显示车辆也是张汉平作为被保险人的,我对车辆并未运营及支配运营”。一审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代虎子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二、上诉人是否可以免除交强险投保义务;三、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分析如下:

一、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是指机动车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等原因发生转移,而本案中,代虎子主张双方系借名买车,因此不存在涉案车辆因买卖、赠与等原因而发生所有权转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代虎子名下,虽然代虎子和张汉平均主张系借名买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张汉平实际出资购车的事实加以证明,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汉平,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仍为代虎子。

二、上诉人是否可以有交强险投保义务。代虎子是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张汉平在一审中自认其为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因张汉平的自认不损害李小艳的利益,一审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由于代虎子和张汉平在诉讼中从未提出张汉平系基于借用、租赁、委托等事由而成为车辆管理人的主张,其所主张的借名买车的事实又不能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投保义务由车辆所有人转移至车辆管理人承担的情形,且在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交强险投保义务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均为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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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代虎子、张汉平应当与侵权人毕先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

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至于代虎子所提请求判令对在交强险内承担按份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三、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是代虎子将车辆交给毕先春驾驶,故不能认定代虎子对此存在过错。而张汉平陈述毕先春与其一同工作,其不清楚毕先春没有驾驶证,其将车钥匙交给刘华杰,刘华杰又将车钥匙交给毕先春,根据张汉平的以上陈述,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张汉平作为车辆管理人未审查车辆使用人毕先春的驾驶资格存在过错,因此对李小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张汉平承担20%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代虎子对李小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据此,张汉平对李小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493.1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8.6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代虎子的上诉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2019)粤207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2019)粤207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2019)粤207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62元; 三、驳回李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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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李小艳已预交),由李小艳负担47元,毕先春、代虎子、张汉平连带负担2297元,由毕先春负担261元,由张汉平负担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代虎子已预交),由代虎子负担2275元,由张汉平负担33元(比对各方当事人一、二审交费情况,毕先春、代虎子、张汉平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径付2297元给李小艳,毕先春径付261元给李小艳,张汉平径付65元给李小艳,张汉平向代虎子径付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林天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员 禤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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