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汽车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 以及其他有关方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 维护正常的道路货物运输秩序, 依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及相关的货物搬运装 卸、汽车货物运输服务等活动,应遵守本规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汽车 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实行货物联运的适用本规则。 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 非机动 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使用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并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经营 者。 (二)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单位和个人。 (三)收货人,是指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四)货物运输代办人(以下简称货运代办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承揽货物并 分别与托运人、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经营者。
(五)站场经营人,是指在站、场范围内从事货物仓储、堆存、包装、搬运装卸 等业务的经营者。
(六)运输期限,是由承托双方共同约定的货物起运、到达目的地的具体时间。 未约定运输期限的,从起运日起,按200米为 1日运距,用运输里程除每日运距, 计算运输期限。 (七)承运责任期间, 是指承运人自接受货物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包括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 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时间。 本条 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托运人就货物在装车前和卸车后对承担的责任达成的协议。
(八)搬运装卸,是指货物运输起讫两端利用人力或机械将货物装上、 卸下车辆, 并搬运到一定位置的作业。人力搬运距离不超过 200 米,机械搬运不超过 400 米(站、场作业区内货物搬运除外)。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一节 承运人、托运人与运输车辆
第四条 承运人、托运人、货运代办人在签订和履行汽车货物运输合同时,应遵 守国家法律和有关的运输法规、行政规章 第五条 承运人应根据承运货物的需要, 按货物的不同特性, 提供技术状况良好、 经济适用的车辆, 并能满足所运货物重量的要求。 使用的车辆、 容器应做到外观 整洁,车体、容器内干净无污染物、残留物。
第六条 承运特种货物的车辆和集装箱运输车辆,需配备符合运输要求的特殊装 置或专用设备。
第二节 运输类别
第七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计费重量 3 吨及以下的,为零担货物运输。
第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计费重量 3 吨以上,或不足 3 吨但其性质、体积、 形状需要一辆汽车运输的,为整批货物运输。
第九条 因货物的体积、重量的要求,需要大型或专用汽车运输的,为大型特殊 笨重物体运输。
第十条 采用集装箱为容器,使用汽车运输的,为集装箱汽车运输。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距离和时间内将货物运达目的地的,为快件货物运输;应托 运人要求,采取即托即运的,为特快件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承运《危险货物品名表》列名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 射性等危险货物和虽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但具有危险货物性质的新产品, 为危险货物汽车运输。
第十三条 采用装有出租营业标志的小型货运汽车, 供货主临时雇用, 并按时间、 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输费用的,为出租汽车货运。
第十四条 为个人或单位搬迁提供运输和搬运装卸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为搬家货物运输。 第三节 货物种类
第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无特殊要求的,为普通货物。普通货物分 为三等(见附表一 \" 普通货物分等表 \" )。
第十六条 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需采取特殊措施的,为特种货物。特种货 物分为四类(见附表二 \" 特种货物分类表 \" )。
第十七条 货物每立方米体积重量不足 333 千克的,为轻泡货物。其体积按货物 (有包装的按货物包装)外廓最高、最长、最宽部位尺寸计算。
第四节 货物保险与货物保价运输 第十 货物运输有货物保险和货物保价运输两种投保方式,采取自愿投保的 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货物保险由托运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以托运承运人代办。
第二十条 货物保价运输是按保价货物办理承托运手续,在发生货物赔偿时,按 托运人声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的货物运输。 托运人一张运单托运的货 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选择货物保价运输时,申报的货物价值不得超过货物本身的 实际价值;保价运输为全程保价。
第二十二条 分程运输或多个承运人承担运输,保价费由第一程承运人(货运代 办人)与后程承运人协商, 并在运输合同注明。 承运人之间没有协议的按无保价 运输办理,各自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输合同上加盖 \"保价运输 \"戳记。保价 费按不超过货物保价金额的7%。收取。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 合同种类分为定期运输合同、 一次性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单 (以下简称运单) 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签订。 第二十五条 定期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应包含下列基本内容:
(一) 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 码; (二) 货物的种类、名称、性质;
(三) 货物重量、数量或月、季、年度货物批量; (四) 起运地、到达地; (五)运输质量; (六)合同期限; (七)装卸责任;
(八)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保险; (九)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 (十)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运输合同、运单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 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电话、由E政编 码; (二) 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体积; (三) 装货地点、卸货地点、运距;
(四) 货物的包装方式; (五) 承运日期和运到期限; (六) 运输质量; (七) 装卸责任;
(八) 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保险; (九) 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 (十)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定期运输合同适用于承运人、托运人、货运代办人之间商定的时期 内和批量货物运输。一次性运输合同适用于每次货物运输。 承运人、托运人和货 运代办人签订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时,运单视为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 凭证。在每车次或短途每日多次货物运输中,运单视为合同。
第二十 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当事人采用信 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二节货物托运
第二十九条 未签订定期运输合同或一次性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按以下要求填 写运单: (一) 准确表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住所)、电话、邮 政编码; (二) 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件数、重量、体积以及包装方式; (三) 准确表明运单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四)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 (五)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
(六)托运人要求自行装卸的货物,经承运人确认后,在运单内注明;
(七)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准确,需要更改时,必须在更 改处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已签订定期运输合同或一次性运输合同的,运单由承运人按二十九条 的规定填写,但运单托运人签字盖章处填写合同序号。
第三十一条 托运的货物品种不能在一张运单内逐一填写的,应填写 \"货物清单 \" (表略)。
第三十二条 托运货物的名称、性质、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等,应与运 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准运或审批、检验等手续的货物,托运 人托运时应将准运证或审批文件提交承运人, 并随货同行。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向 收货人代递有关文件时,应在运单中注明文件名称和份数。
第三十四条 托运的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和其他易 腐货物、易污染货物、货币、有价证券以及禁止或运输的货物等。
第三十五条 托运货物的包装,应当按照承托双方约定的方式包装。对包装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通用的 方式包装, 没有通用方式的, 应在足以保证运输、 搬运装卸作业安全和货物完好 的原则下进行包装。依法应当执行特殊包装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正确使用运输 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货物, 托运人应将包装与本批货物无 关的运输标志、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清除干净,并重新标明制作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包装服务的业户须做到:
( 一)按货主或其代理人的要求作业;
( 二)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经包装后的货物因包装不 善而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 三)货物装车后按商定方法作业,捆扎固定。 第五章 交通物流及其他
第二十五条 交通物流是指货物在道路上进行位移全过程的运输活动和各类 服务的总称。 交通物流是综合性经营项目, 经营业户应具有运输、 货物受理和货 运辅助的各项业务能力, 要有相应的场站设施和各种专用设备。 从事交通物流的 业户在经营中应遵守本办法第三、四章 的各项规定,同时遵守货物运输的有关 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应配备必要的车辆和搬运工具,办 理开业手续,规范服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车辆租赁的业户, 须经运管机关批准, 办理开业手续, 其车辆必须符合技术要求,办理《道路运输证》,建 \" 立车辆档案,制定检验制 度, 保证安全运行。 \"运输单证的领取和交通规费的缴纳,由租赁业户负责。
第六章 运价和单证
第二十 货运服务业户要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内张挂服务项 目价格表,做到明码标价,按价收费。
第二十九条 货运服务业户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货运单证和票据。车 辆装载货物后,经营业户必须填发货运单证和票据。
第三十条 货运受理业户为运输车辆配载后,结付给承运人的运费,不得低 于运费实
际收入的 70%。
第三十一条 货运服务业户须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缴纳运 输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货运服务业户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转包经营、强行代办 业务、转让运输单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运管机关按下列各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无证经营的,责令其停业关闭,没收全部非法 收入,并处非法收入二至三倍罚款;
(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补办 手续,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罚款;
( 三)在经营活动中,不遵守本办法
第三、四、五、六章 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取 消经营资格的处罚,并处200〜5000元罚款;(四)违反道路运输的其它有关规 定,按《道路运输违章 处罚暂行规定》 (交通部 23 号令)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运管机关决定,并出具书 面处罚通知。 罚款不得以货物抵押。 被责令停业的业户所受理的货物, 必须归还 货主,尚未运输的应退付全部运费。 无法交付的货物由作出处罚的运管机关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运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机关的上一级运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运 管机关应当在 30 日内给予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 15 日内向人民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机 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运管机关每年要对本辖区内的货运服务业户的经营资格和经 营行为进行一次审验。年审合格者,在《许可证》上加盖合格章 ;年审不合格 者,令其停业整顿; 复审不合格者, 取消经营资格, 缴销《许可证》 ,停止营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三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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