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转投资及提供担保的程序,该条款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同时,为了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层利用控制权或者职权的便利,为自己或关联方提供担保而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而规定了回避制度。然而,在实务中,未经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况比比皆是。小编在此谈一谈,司法实践中对于违规担保效力的裁判规则。
债权人为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善意
考虑到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针对公司为第三人进行担保,司法实践中,只要债权人尽了审慎注意义务,一般倾向于认可担保行为的效力。即便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开展任何担保活动,也不倾向于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这主要在于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对外担保的公司担保效力问题,实际上可归结为公司代表人或其他人员的越权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担保的效力判断和效果问题。因此可以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即取决于第三人(债权人)是否是善意的。
在公司为第三人进行担保的案件中,债权人应当举证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后,才能构成善意。如何认定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小编以张某与周某、连云港罗瑞尔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瑞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例(2019)苏02民终297号。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十次向张某合计借款9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罗瑞尔公司在上述十份还款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罗瑞尔公司对周某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8月3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明确周某结欠张某借款本金6282825元及利息5909539.59元,周某签字,罗瑞尔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张某称:2016年12月31日,罗瑞尔公司统一在还款承诺上盖章提供担保责任,提供担保时,张某没有要求罗瑞尔公司提供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周某称:罗瑞尔公司有4个股东,陈某是法定代表人并持股57%,陈某是其妹夫,帮其代持股份。后,张某向起诉,诉请判令周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282825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罗瑞尔公司对周某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罗瑞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二审认为,陈某对罗瑞尔公司的代表行为不发生效力。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法人章程或者法力机构对法定人代表权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法定的场合,相对人不能盲目地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其善意需要自己举证证明。
对于本案,第一、陈某作为罗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本案中,周某称陈某是其妹夫,帮其代持股份,故根据周某的陈述,陈某系罗瑞尔公司的名义股东,周某系罗瑞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罗瑞尔公司为实际出资人周某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周某(陈某)本人没有表决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周某)代表罗瑞尔公司为周某向张某借款提供担保,罗瑞尔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故陈某虽为罗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公司为周某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
第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陈某越权担保行为对罗瑞尔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权人张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已超越了代表权限。对公司为他人或其股东提供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关联交易,公司法第十六条已作出性规定,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他人或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罗瑞尔公司为周某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担保权人张某应当知道的内容。
第三,张某出借资金,从交易风险控制角度而言,张某亦应查阅罗瑞尔公司章程,并依章程指引,进一步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并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在陈某不能提供罗瑞尔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张某理应知道陈某代表罗瑞尔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张某没有要求陈某、周某提供罗瑞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故张某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陈某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现没有证据证明罗瑞尔公司对担保行为知情,故张某主张罗瑞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小编总结:对于最新公司担保行为的司法解释,可知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对人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不予支持。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担保,并提交了公司追认的证据,如不违反我国法律、行规的情况,一般会认可担保合同的效力。针对上市公司,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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