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芳、张铭英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信息公开 【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 【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3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 【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美芳;张铭英;尹淑波;张书强;张书杰;平度市凤台事处;张学彦;张天春;陈明军;张宝贵
【当事人】张美芳张铭英尹淑波张书强张书杰平度市凤台事处张学彦张天春陈明军张宝贵
【当事人-个人】张美芳张铭英尹淑波张书强张书杰张学彦张天春陈明军张宝贵 【当事人-公司】平度市凤台事处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美芳;张铭英;尹淑波;张书强;张书杰;张学彦;张天春;陈明军;张宝贵 【被告】平度市凤台事处 1 / 8
【本院观点】依据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维持原判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书面公开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自2000年至2018年底大窑村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2、书面公开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自2000年至2018年底大窑村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3、书面公开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集体企业及其集体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信息范畴。被上诉人作出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并建议其到大窑××委咨询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美芳、张铭英、
尹淑波、张书强、张书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07:28
【一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一审认为】原审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或提起的诉讼属于以下情形: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不属于信息,被告平度市凤台事处已经尽了说明义 2 / 8
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张美芳、张学彦、张天春、张铭英、陈明军、尹淑波、张宝贵、张书强、张书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美芳、张铭英、尹淑波、张书强、张书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平度市凤台事处大窑村合法村民,因大窑村20余年没有开过村民大会,大窑村600余亩口粮地,现所剩无几,集体房屋也被村干部瓜分,大窑村缺房户基本达到60%,所有资金不知去向,因村里的财务账目及村里的公章是由平度市凤台事处监管及保管,因赐予公民的监督权与知情权,上诉人于2019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2019)第7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提起诉讼,但原审包庇被上诉人枉法裁判。一、在判决书中原审事实认定方面根本体现不出上诉人的信息公开不属于信息,因为根据青办发[2005]10号《青岛市村级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说明村里的一切村务和财务票据由被上诉人办事处管理和销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二、被上诉人办事处告知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根据《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第一条、第二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信息,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上述多个法律和法规都说明一个问题,信息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依法获取信息,建立公开透明的管理体系。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作出了答复,但没有说明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不属于办事处信息公开的内容的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审及被上诉人认定是错误的,原审认为不属于信息纯属枉法裁判。被上诉人说不属于信息,纯属踢皮球,懒政不作为。根据村账乡管《青岛市村级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规定》,被上诉人是直接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者,也是监管者。 3 / 8
对此,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是上诉人自身生产、生活所需要的信息,此信息也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然属于信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9)第7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美芳、张铭英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2行终3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淑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凤台事处,住所地平度市烟台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于杰,主任。 原审原告张学彦。 原审原告张天春。 原审原告陈明军。 4 / 8
原审原告张宝贵。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美芳、张铭英、尹淑波、张书强、张书杰及原审原告张学彦、张天春、陈明军、张宝贵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凤台事处信息公开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已作出(2019)鲁0283行初11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美芳、张铭英、尹淑波、张书强、张书杰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事实认定: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平度市凤台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1、书面公开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自2000年至2018年底大窑村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2、书面公开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自2000年至2018年底大窑村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3、书面公开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集体企业及其集体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2019年1月24日,被告作出(2019)第7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公开的信息。建议其到大窑××委咨询。原告不服,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于同年7月30日立案。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或提起的诉讼属于以下情形: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不属于信息,被告平度市凤台事处已经尽了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张美芳、张学彦、张天春、张铭英、陈明军、尹淑波、张宝贵、张书强、张书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美芳、张铭英、尹淑波、张书强、张书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平度市凤台事处大窑村合法村民,因大窑村20余年没有开过村民大会,大窑村600余亩口粮地,现所剩无几,集体房屋也被村干部瓜分,大窑村缺房户基本达到60%,所有资金不知去向,因村里的财务账目及村里的公章是由平度市凤 5 / 8
台事处监管及保管,因赐予公民的监督权与知情权,上诉人于2019年1月8
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2019)第7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提起诉讼,但原审包庇被上诉人枉法裁判。一、在判决书中原审事实认定方面根本体现不出上诉人的信息公开不属于信息,因为根据青办发[2005]10号《青岛市村级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说明村里的一切村务和财务票据由被上诉人办事处管理和销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二、被上诉人办事处告知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根据《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第一条、第二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信息,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上述多个法律和法规都说明一个问题,信息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依法获取信息,建立公开透明的管理体系。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作出了答复,但没有说明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不属于办事处信息公开的内容的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审及被上诉人认定是错误的,原审认为不属于信息纯属枉法裁判。被上诉人说不属于信息,纯属踢皮球,懒政不作为。根据村账乡管《青岛市村级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规定》,被上诉人是直接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者,也是监管者。对此,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是上诉人自身生产、生活所需要的信息,此信息也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然属于信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9)第7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6 / 8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度市凤台事处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
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张学彦、张天春、陈明军、张宝贵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书面公开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自2000年至2018年底大窑村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2、书面公开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自2000年至2018年底大窑村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3、书面公开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集体企业及其集体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信息范畴。被上诉人作出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并建议其到大窑××委咨询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美芳、张铭英、尹淑波、张书强、张书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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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员 赵洪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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