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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作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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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g¥)2006年第7期 ●经济与法 对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作用的思考 ●张广兴 摘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 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 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 改、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 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 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文章从分析 一由此可见,民事再审程序正是公正解决冲突和纠纷的程序之一,该 项制度的建立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的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现行民事再审的制度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有学者对此专门做出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 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 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 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 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 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 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 处理。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为了保证生效裁判的公正,设立了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 容违法的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制度。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院长对本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 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对地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再审。” 该条款规定了人民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8条规 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能向 原审人民或者上一级人民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 行。”第182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 内提出。”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 定了人民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对各级 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 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对同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按照审判 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 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 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 也构成启动再审及提出抗诉的理由。启动再审及检察 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对 地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 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再审,最高人民对于各级人民法 院包括最高人民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 力后两年内,而就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 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 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 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三、民事再审制度的现存问题 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对纠正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裁判中存在错误的纠正,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 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制度意义 现行制度中图分类号:I)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6)07—049—02 完善与构想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 制度,它是指人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 长或上级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 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 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 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 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 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 设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最高人民院长肖扬曾对司法公正有过这样的注解:“公正是司 法的生命。每一起案件的当事人都会期待着自己的利益得到承认,实 现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所追求的‘正义’。所以,对于法官来说,一起具体 案件所涉及的不只是一份财产、一个行为,而是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 求。如果法官的裁判没有体现公正,其结果必然是挫伤有理者对公平、 正义的信仰,同时又放纵那些从不公正的裁判中获得利益的人继续行 恶。这样的后果正如培根所比喻的,将污染了河水的源头。而法官的 使命,就是把每一起案件都以公正标尺加以衡量,将社会对公平、正义 的信念注入每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和结果之中。”在社会生活中,人们 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关系不可能受到 所有人的尊重,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也必然是层出不穷的。这些冲突 和纠纷应当公正地解决。 在现代社会,为了保障冲突和纠纷的公正解决,法律所提供的规则 和程序主要有:(1)司法,即司法机关和法官个人在行使司法职能 时有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任何长官非法干涉的自由;法官在其任 期内行使权力时,不应有不利于他的调动。(2)回避制度,即任何人不 应审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换言之,法律纠纷应由超然于当事人 的第三者来审理。(3)审判公开,即案件的审理必须公开,接受社会的 监督和法律监督,但不受所左右。审判公开隐含“不仅要主持正 义,而且应当昭示天下”的格言。为了让人们信赖法律,司法机关必须 公开执法并让所有当事人看到法律机构是如何工作的。如果秘密审 判,就难以保证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4)当事利平等,即 冲突和纠纷双方均应得到有关程序的公平通告,并有公平的机会去出 示证据,回答对方的辩论和证据。(5)判决的内容应当有法的根据和事 一、实的根据,并为公认的正义所支持。(6)案件的审理应当及时高效,不 得迟误。(7)应有上诉和审诉制度,容许对初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把初 审的法官置于“被告”的地位,由上级审查下级判决的公 正性和合法性。(8)律师自由,律师能够没有顾虑地为当事人提供必要 的法律帮助。 49---——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经济与法 维护的权威和社会的正义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司法改革 的深入和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显露。有违于设立该 项制度的本意,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文明性。 1.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在解决社会纠纷与各种冲突中,司法是 最后一道防线,因此的裁判应该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权威来源 于确定性,而不仅仅是正确性。当前的民事再审制度就给人一种终审 《经济师)2006年第7期 序除外),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 这一方面反到是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 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 其二,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不符合诉讼机制的内在要求。根 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内部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做 出生效裁判的自己发动再审程序,另一种是上级通过指令再 审或提审的方式发动再审程序。存在以下缺陷:第一,由于法律未对法 院发动再审程序做出明确、严格的,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第 二,若再审程序是由做出生效裁判的发动的,那么是本院院长已经 ‘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开始再审程 序的。由于院长和审委会在本院审判工作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必将对 再审合议庭的审理工作带来负面影响,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第 判决不确定的感觉,而在实践中申诉成功的个例无疑加重了对终 审判决不确定的怀疑。其直接后遗症就是造成了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 的怀疑。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当这道防线不牢固时,民众 对法律的信仰就会动摇。 2.干预了当事人的诉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的 三种途径,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一个重要途径 (也可以说是实质途径),当事人却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再审仍是 、行使审判监督权力的程序。从法理上说,民事诉讼法属于 私法的领域,更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国家一般不应干预或尽可能少地干 预。作为裁判者的实施过多的干预,容易导致自身定位的不明确; 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实施过多的干预,则妨碍了诉讼公正的 实现。作为一种诉讼程序,现在的再审制度没有体现出应有的程序正 义,诉讼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导致了现实中的再审失范。巨大的申诉数 量、极高的再审改判率,让人们有理由怀疑,那些常年在接访室外 排队的人群中,能有多少受到再审制度的关照。当一种活动缺失规则 时,就成了权力和利益的决斗场,遵守规则者往往成为不幸者。 3.导致了诉讼秩序的混乱和诉讼的不经济。根据最高人民的 统计,仅2003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受理了数量巨 的申诉案件,达到 186806人(件)。当前存在如此庞大的申诉上访人群,虽然有其他方面 的原因,但是现行再审制度的误导不可小觑。由于现行法律对依 职权决定再审无论在对象、理由与时限上均无明确的,所以不论什 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 或再审。而且,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充分的启动再审的权力,许多当事人 放弃了正常上诉权的行使,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的检 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使得再审案件近年来逐年 上升。不仅扰乱了诉讼程序,而且也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四、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及构想 在我国,虽然有人提出了在改善审级制度的前提下,取消审判监督 程序的主张。但在目前的形势下,取消对已经发生效力裁判的救济手 段,似乎是不现实的。因为在我国,有错必纠的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已 经根深蒂固,即使是经过终局裁决,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只要是 错的,就应当加以纠正,而无论经过多少年、多少岁月。在长期错综复 杂的政治斗争中,原本作为一种政治观念的有错必纠也深深地影响了 人们的法律观念,并在引进法律领域后进一步扩展为一项法律原则。 尤其是目前人们普遍认为我国审判水平还不是很高的现实情况下,要 取消再审救济程序更是存在困难。基于社会对司法公正高度企望,从 目前司法的趋势看,审判监督作为一项的重要工作,不仅没有 减弱,而且还在不断加强。 在这种形势下,笔者认为规范和完善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更 好地实现其对生效裁判的救济作用,才是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发展趋 势。 1取消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 其一,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 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做出处分,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 体现国家的意志。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 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有 学者认为:“诉讼以及作为具体表现形态的各种诉讼权利所涉及的事 项,均属于当事人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 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性和完整性。在市场经济条 件下的民事诉讼中,应当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为本位,为基 点。与审判权相比,诉讼应当被置于制约审判权行使的优先地位,而审 判权的行使则应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当事人处分 权的行使,构成了对的实质性约束。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 看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非讼程 一50一 三,若再审程序是由上级发动的,上级指令下级进行再 审,由于要考虑上级的意见,必将影响下级对案件的审 理。 2.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发动方式。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 请再审权的规定,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完善和补充。但立法对当事人申 请再审的内容规定尚有欠缺,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当事人对再审 程序的发动。 (1)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规定时间。美国芝加哥大 学教授波斯纳曾说过,公正的第二个含义就是效率。而我国现行民事 诉讼法并未对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做出时间规定,如此一来,往往导致 当事人的申请提出后便无下文,严重危及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 在这方面可参照一审程序的规定,在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 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裁定,从而为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提供程 序保障。 (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当 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以后两年内提出。这一时限规定太长, 不够合理。申请再审的时间过长,不但对经判决而形成的民事法 律关系的稳定性构成威胁,同时也使对案件的再审产生困难。 (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 再审应当向原审或上一级提出。本院进行再审在事实认定及 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当本院发生错误的生效裁 判原本就是由本院院长审批过的或是由本院审委会讨论过的案件时, 再审裁判的公正性就成为问题。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上一级 提出较为适宜。 . (4)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请再审 的五个理由是: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②原判决、裁 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④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⑤审判人员在审理 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规定较为原则 性,不够明确,如此以来,常导致当事人和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摩 擦和冲突,同时也使得在再审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 不正之风开了方便之门。完善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既有利于 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诉权,又便于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 之诉。 综上所述,在一个国家的民事法律体系中,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 个重要的环节,是对大量民事案件公正审理的一个重要的救济制度。 如何更好地设计这一制度,使其立法意图真正实现,充分地发挥该制度 的作用,达到法律规定这项制度的预期目的,维护当事人的真正权益, 这是我们的期望。 参考文献: 1.肖扬.、法官与司法改革.在2002年12月8日“大法官讲坛” 中的演讲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柴发邦.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大学版社, 1991 4.常怡,唐力.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河北法学,2002(5) (作者单位: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湖北十堰442000)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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