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辰宏与朱征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5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磊 【审理法官】王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辰宏;朱征兵 【当事人】罗辰宏朱征兵 【当事人-个人】罗辰宏朱征兵
【代理律师/律所】朱文瑜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孙钰卿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文瑜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孙钰卿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文瑜孙钰卿 【代理律所】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罗辰宏 1 / 9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朱征兵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征兵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虽罗辰宏抗辩借款已于2019年3月21日退还,另20万元系孙义艳的爱人李志传与罗辰宏之间的合作经营款,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朱征兵就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证明责任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令罗辰宏偿还朱征兵借款本金20万元,并无不当。另,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位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施行前,一审对诉争利息所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罗辰宏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辰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罗辰宏负担(已交纳)。
【更新时间】2022-08-23 11:02:31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朱征兵、罗辰宏经案外人李静介绍相识。2019年3月 2 / 9
20日,罗辰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征兵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自朱征兵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于2019年6月19日前还清,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滞纳金。
2019年3月20日,案外人孙义艳,分4笔,每笔5万元,通过手机向罗辰宏转账20
万元。2019年3月21日,罗辰宏收到孙义艳一次性转账的20万元。2019年3月21日,罗辰宏向孙义艳账户转账20万元。 朱征兵称,因通过电脑转账时款项到账时间有迟延,朱征兵误以为第一次一次性转账20万元的转账操作未能成功,故又通过手机分四笔向罗辰宏再次转账共计20万元,在3月21日收到短信提示,发现重复转账后,联系李静协调罗辰宏退款;经协调,罗辰宏退回了其中20万元,罗辰宏的实际借款数额仍为原来约定的20万元。对此,罗辰宏不予认可,称其回转20万元是还款,并称另20万元系其与孙义艳丈夫李志传之间的合作经营款。为此,罗辰宏提交了其与朱征兵、李静以及案外人李志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未能显示罗辰宏与李志传之间有20万元款项相关往来的情况。
另
查,罗辰宏提供的罗辰宏与李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罗辰宏在借款后曾对李静说“收到,我在附近找下银行,马上退回”,并在3月21日上午9时13分向李静发送了分四笔,每笔5万,共计退回20万元款项的手机截图。朱征兵提供的其与罗辰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征兵自2019年7月19日起开始催促罗辰宏还款,此后,罗辰宏多次表示,“我的回款没有入账,我再想想办法”“入账后会及时还给你,感谢您的帮助,我也会支付利息给您”“借款是由李志传博士爱人转账给我的,我还是还款至她的账户吧”“向您的个人借款没能及时归还,实在抱歉,我先付部分利息给您”(朱征兵实际未接受罗辰宏支付的利息)“我会想办法尽快处理,也是因回款周转紧张导致延误,实在抱歉”“朱总,你看一下(2019年)12月底结清可以吧”。 另外,经一审当庭核实,孙义艳表示其先后两次各转账20万元,共计40万元给罗辰宏,因重复转账,罗辰宏退回20万元,剩余20万元系朱征兵向罗辰宏出借的借款,其只是受朱征兵委托代为转款,款项与其本人无关。
一审中,
罗辰宏还称已于2019年3月21日归还朱征兵借款20万元,此后未再有任何还款。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朱征兵、罗辰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 3 / 9
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下,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罗辰宏称其已于借款次日归还借款,但其该项抗辩意见与朱征兵、罗辰宏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罗辰宏在2019年7月19日后多次承诺还款的内容不一致,与罗辰宏答辩时所称的“因该20万元系朱征兵委托孙义艳向罗辰宏转账的,故在朱征兵未向罗辰宏出具说明之前,罗辰宏无法还款”的意见也不一致,而且罗辰宏没有对借期原为3个月的借款为何要在借款次日即进行清偿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就其诉争20万元实为其与李志传之间的合作经营款的主张出示直接证据。相反,朱征兵所称借款次日罗辰宏即退回20万元系因朱征兵重复转账所致的意见,与孙义艳当庭表述的意见以及朱征兵、罗辰宏之间聊天记录,特别是罗辰宏出示的罗辰宏与李静之间聊天记录的内容高度一致,结合转账记录显示的具体转账时间,一审认为,朱征兵提供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应当认定朱征兵已经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在罗辰宏未能提出有效反驳证据情形下,罗辰宏应当向朱征兵及时足额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截至一审庭审之日,罗辰宏尚欠借款本金未予清偿,故朱征兵要求罗辰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朱征兵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因此,对朱征兵超过国家规定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罗辰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朱征兵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朱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辰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罗辰宏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且一审判决逾期利息过 4 / 9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
高。 综上所述,罗辰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罗辰宏与朱征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2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辰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征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瑜,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卿,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辰宏因与被上诉人朱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2020)京0102民初1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辰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罗辰宏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且一审判决逾期利息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征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5 / 9
原告诉称 朱征兵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罗辰宏返还朱征兵借款本金20万元
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朱征兵、罗辰宏经案外人李静介绍相识。2019年3月20日,罗辰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征兵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自朱征兵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于2019年6月19日前还清,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滞纳金。
2019年3月20日,案外人孙义艳,分4笔,每笔5万元,通过手机向罗辰宏转账20万元。2019年3月21日,罗辰宏收到孙义艳一次性转账的20万元。2019年3月21日,罗辰宏向孙义艳账户转账20万元。
朱征兵称,因通过电脑转账时款项到账时间有迟延,朱征兵误以为第一次一次性转账20万元的转账操作未能成功,故又通过手机分四笔向罗辰宏再次转账共计20万元,在3月21日收到短信提示,发现重复转账后,联系李静协调罗辰宏退款;经协调,罗辰宏退回了其中20万元,罗辰宏的实际借款数额仍为原来约定的20万元。对此,罗辰宏不予认可,称其回转20万元是还款,并称另20万元系其与孙义艳丈夫李志传之间的合作经营款。为此,罗辰宏提交了其与朱征兵、李静以及案外人李志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未能显示罗辰宏与李志传之间有20万元款项相关往来的情况。 另查,罗辰宏提供的罗辰宏与李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罗辰宏在借款后曾对李静说“收到,我在附近找下银行,马上退回”,并在3月21日上午9时13分向李静发送了分四笔,每笔5万,共计退回20万元款项的手机截图。朱征兵提供的其与罗辰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征兵自2019年7月19日起开始催促罗辰宏还款,此后,罗辰宏多次表示,“我的回款没有入账,我再想想办法”“入账后会及时还给你,感谢您的帮助,我也会支付利息给您”“借款是由李志传博士爱人转账给我的,我还是 6 / 9
还款至她的账户吧”“向您的个人借款没能及时归还,实在抱歉,我先付部分利息给
您”(朱征兵实际未接受罗辰宏支付的利息)“我会想办法尽快处理,也是因回款周转紧张导致延误,实在抱歉”“朱总,你看一下(2019年)12月底结清可以吧”。
另外,经一审当庭核实,孙义艳表示其先后两次各转账20万元,共计40万元给罗辰宏,因重复转账,罗辰宏退回20万元,剩余20万元系朱征兵向罗辰宏出借的借款,其只是受朱征兵委托代为转款,款项与其本人无关。
一审中,罗辰宏还称已于2019年3月21日归还朱征兵借款20万元,此后未再有任何还款。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朱征兵、罗辰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下,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罗辰宏称其已于借款次日归还借款,但其该项抗辩意见与朱征兵、罗辰宏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罗辰宏在2019年7月19日后多次承诺还款的内容不一致,与罗辰宏答辩时所称的“因该20万元系朱征兵委托孙义艳向罗辰宏转账的,故在朱征兵未向罗辰宏出具说明之前,罗辰宏无法还款”的意见也不一致,而且罗辰宏没有对借期原为3个月的借款为何要在借款次日即进行清偿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就其诉争20万元实为其与李志传之间的合作经营款的主张出示直接证据。相反,朱征兵所称借款次日罗辰宏即退回20万元系因朱征兵重复转账所致的意见,与孙义艳当庭表述的意见以及朱征兵、罗辰宏之间聊天记录,特别是罗辰宏出示的罗辰宏与李静之间聊天记录的内容高度一致,结合转账记录显示的具体转账时间,一审认为,朱征兵提供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应当认定朱征兵已经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在罗辰宏未能提出有效反驳证据情形下,罗辰宏应当向朱征兵及时足额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截至一审庭审之日,罗辰宏尚欠借款本金未予清偿,故朱征兵要求罗辰宏偿 7 / 9
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
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朱征兵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因此,对朱征兵超过国家规定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罗辰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朱征兵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朱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征兵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虽罗辰宏抗辩借款已于2019年3月21日退还,另20万元系孙义艳的爱人李志传与罗辰宏之间的合作经营款,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朱征兵就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证明责任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令罗辰宏偿还朱征兵借款本金20万元,并无不当。另,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位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施行前,一审对诉争利息所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罗辰宏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辰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8 / 9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罗辰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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