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雷与杨际臣、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6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峰孟文儒谢立华 【审理法官】徐峰孟文儒谢立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雷;杨际臣;李颖 【当事人】孙雷杨际臣李颖 【当事人-个人】孙雷杨际臣李颖
【代理律师/律所】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梓烜
【代理律所】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孙雷 【被告】杨际臣;李颖 1 / 9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关于涉案借款应否认定为杨际臣与李颖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调解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对全省关联案件和套路贷、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查询,孙雷不构成套路贷,不是职业放贷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应否认定为杨际臣与李颖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首先,虽然孙雷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杨际臣、李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始借条形成均只有杨际臣一人参与、一人签字确认,并无李颖的签字认可,且李颖事后亦不予追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杨际臣、李颖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其次,孙雷在出借本案款项时,对杨际臣与李颖是夫妻关系是明知的,其既未要求李颖在涉案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事后也未向李颖主张过权利,因此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孙雷认为涉案借款被用于杨际臣、李颖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驳回对其对李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孙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2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上诉人孙雷负担。 本
【更新时间】2022-08-23 03:22:40
【一审查明】一审查明,2018年5月至11月间,孙雷将其名下尾号为3092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为3788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为66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交给杨际臣使用,杨际臣使用以上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及套现。至2018年11月3日,中信银行信用卡累计欠款15059.16元,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5日,交通银行信用卡累计欠款48036.97元,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1月13日,华夏银行信用卡累计欠款69958.48元,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12月3日。 2018年11月24日,杨际臣就以上欠款向孙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雷人民币拾贰万捌仟壹佰贰拾陆元正(128125.8)还款计划如下:1、于2018年11月24日还款15060元;2、于2018年12月6日还款8000元;3、于2018年12月19日还款14000元;4、于2019年1月份至2020年1月份,每月3号还款4703元;5、余款39000元于2020年1月份前分批还清款项。”因杨际臣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孙雷自行偿还欠款后将信用卡注销。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孙雷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杨际臣向孙雷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孙雷将其名下信用卡交付给杨际臣实际使用,双方约定由杨际臣归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二人之间因借用信用卡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际臣对孙雷诉请亦无异议,故孙雷要求杨际臣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杨际臣、李颖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本案借款发生
于杨际臣、李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际臣向孙雷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李颖的签字确认;同时,在杨际臣使用孙雷信用卡期间,李颖向起诉要求离婚,可见,杨际臣、李颖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孙雷主张涉案款项用于杨际臣、李颖家庭生活所需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因此,孙雷要求李颖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 3 / 9
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际臣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125.8元、利息3444.91元;二、驳回孙雷对李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雷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2020)苏0311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李颖与杨际臣共同偿还孙雷的借款”。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颖辩称,上诉人追加李颖为共同还款人的上诉请求,希望
能够驳回。因为确实如杨际臣所说,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李颖和杨际臣感情不和,从2018年开始就有离婚念头。后来杨际臣未经李颖同意,将房产抵押,之后就达成了离婚协议,所以不应该追加李颖为共同还款人。
孙雷与杨际臣、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61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际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雷因与被上诉人杨际臣、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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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泉山区人民(2020)苏0311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雷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2020)苏0311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李颖与杨际臣共同偿还孙雷的借款”。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杨际臣借款后,利用上诉人的信用卡消费是在其与李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错误认为在杨际臣使用孙雷信用卡期间,李颖向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在此期间处于不稳定状态,并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撑。同时,从李颖提供的离婚调解书可以看出,离婚调解时间与杨际臣借信用卡使用系同一时期,且双方形成的是离婚调解,所有债务由杨际臣承担,还要支付李颖50万元的离婚房屋补偿款,明显是利用调解规避债务。一审也没有审查50万元给付情况及杨际臣离婚时的财产状况,就予以判决,明显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2、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2日双方就在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如果真的是双方矛盾、分歧过大,不会采取调解方式,更不会这么快就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双方恶意规避上诉人的欠款。3、从上诉人提交的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杨际臣使用信用卡其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日常消费,其中刷卡明细包括购买家具、首饰、手机、橱柜以及支付家装费用、房屋中介费用等。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当时使用信用卡的时候,杨际臣就明确说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小孩上学需要借款使用。能够说明当时杨际臣借款的用途。5、杨际臣辩称其用信用卡套现。根据一审的证据可以看出,套现不可能出现多次小额套现甚至是有零头的套现,很多消费金额都达到了角分的级别,也不会出现多家商铺频繁套现,明显不符合信用卡套现的特征,这恰恰反映了杨际臣使用信用卡是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信用卡消费记录中也有相应的美容、美发、首饰等消费记录。6、即便按照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中杨际臣的当庭陈述,该信用卡套现后,被其用于投资 5 / 9
期货了,那么相应的投资行为也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颖不能只享受
投资带来的收益,对于借款也应当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杨际臣陈述该借款并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投资,那么李颖就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7、一审中,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际臣辩称,当时我自己向孙雷借款,李颖是不知道的。因为我炒期货,亏了不少,想弥补一下,导致越亏越多。我刷孙雷的信用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我认这个钱,肯定会还,我也有还款的诚意,但要分几年还清。
李颖辩称,上诉人追加李颖为共同还款人的上诉请求,希望能够驳回。因为确实如杨际臣所说,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李颖和杨际臣感情不和,从2018年开始就有离婚念头。后来杨际臣未经李颖同意,将房产抵押,之后就达成了离婚协议,所以不应该追加李颖为共同还款人。
原告诉称 孙雷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杨际臣、李颖偿还借款128125.8元及利息3444.91元;2、诉讼费由杨际臣、李颖承担。事实与理由:孙雷、杨际臣为同事关系。杨际臣借用孙雷的信用卡刷卡进行消费,包括购买橱柜、首饰、房屋交易等。但杨际臣、李颖在刷卡后,并未及时偿还信用卡消费,造成孙雷信用卡逾期,后孙雷偿还了信用卡欠款及逾期罚息。孙雷找到杨际臣要求还款,杨际臣于2018年11月24日书写《借条》一份,但并未按约还款。孙雷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
一审查明 一审查明,2018年5月至11月间,孙雷将其名下尾号为3092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为3788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为66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交给杨际臣使用,杨际臣使用以上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及套现。至2018年11月3日,中信银行信用卡累计欠款15059.16元,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5日,交通银行信用卡累计欠款48036.97元,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12月19日; 6 / 9
2018年11月13日,华夏银行信用卡累计欠款69958.48元,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12月
3日。
2018年11月24日,杨际臣就以上欠款向孙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雷人民币拾贰万捌仟壹佰贰拾陆元正(128125.8)还款计划如下:1、于2018年11月24日还款15060元;2、于2018年12月6日还款8000元;3、于2018年12月19日还款14000元;4、于2019年1月份至2020年1月份,每月3号还款4703元;5、余款39000元于2020年1月份前分批还清款项。”因杨际臣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孙雷自行偿还欠款后将信用卡注销。
另查明,杨际臣、李颖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26日,李颖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起诉要求离婚,经该院调解,二人达成离婚协议。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孙雷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杨际臣向孙雷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孙雷将其名下信用卡交付给杨际臣实际使用,双方约定由杨际臣归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二人之间因借用信用卡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际臣对孙雷诉请亦无异议,故孙雷要求杨际臣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杨际臣、李颖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本案借款发生于杨际臣、李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际臣向孙雷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李颖的签字确认;同时,在杨际臣使用孙雷信用卡期间,李颖向起诉要求离婚,可见,杨际臣、李颖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孙雷主张涉案款项用于杨际臣、李颖家庭 7 / 9
生活所需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因此,孙雷要求李颖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
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际臣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125.8元、利息3444.91元;二、驳回孙雷对李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对全省关联案件和套路贷、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查询,孙雷不构成套路贷,不是职业放贷人。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应否认定为杨际臣与李颖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首先,虽然孙雷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杨际臣、李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始借条形成均只有杨际臣一人参与、一人签字确认,并无李颖的签字认可,且李颖事后亦不予追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杨际臣、李颖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其次,孙雷在出借本案款项时,对杨际臣与李颖是夫妻关系是明知的,其既未要求李颖在涉案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事后也未向李颖主张过权利,因此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孙雷认为涉案借款被用于杨际臣、李颖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驳回对其对李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8 / 9
综上,上诉人孙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上诉人孙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孟文儒 审 判 员 谢立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丽 书 记 员 彭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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